2008/11/29 | 土地法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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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 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 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 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 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 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 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 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 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 、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 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 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 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 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 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 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 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 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 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 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 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 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 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 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 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 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 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 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 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 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 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 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 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 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 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 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 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 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 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 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 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 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 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 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 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 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 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 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 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 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 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 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 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 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 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 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 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 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 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 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 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 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 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 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 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 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 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 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 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 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 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 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 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 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 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 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 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 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 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 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 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 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 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 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 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 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 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 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 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 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 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 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 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 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 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 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 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 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 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 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 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 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 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 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 、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 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 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 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 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 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 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 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 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 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 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 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 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 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 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 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 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 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 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 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 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 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 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 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 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 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 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 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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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
  【词条解释】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法律解释】
  1、是土地管理法里的名词。
  2、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的行政法规、以及各省的宅基地管理办法,在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各省的宅基地管理条例来进行申请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根据各省自己的规定来办理。
  具体步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申请的条件一般是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由于各省的规定有些出入,具体还要到当地的土地部门进行咨询后才能确定,总的程序和步骤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问题,请补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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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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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宅基地1

    法说宅基地

    作者:王增杰 张兆利           时间:2005-1-5          来源: 乡镇论坛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宅基地,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认可,用以建筑住房的土地,包括现有住房用地和经批准待建房的土地。厨房、猪圈等附着物用地和采光、信道、天井、滴水、排水等没有宅基地的空地也属于宅基地的范围。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依法取得。农村村民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履行完备的申请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取得。城市郊区和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统一安排。2.永久使用。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期限,由公民长期使用,长期不变。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民,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厕所等建筑物,并享有所有权;有权在房前屋后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庭院经济,并对其收益享有所有权。3.随房屋转移。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房屋的合法存在而存在,并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房屋因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在买卖房屋时,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屋转移。4.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占有、赔偿损失。

        二、如何申请宅

        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为落实这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都制定了《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审批宅基地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新建宅基地的面积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农民朋友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应根据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先行申请,待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哪些建房收费可拒交

        2001年8月1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通知》中规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建设用地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均不得向农民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由国务院其它部门(如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如某某省国土资源厅),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市、县、乡政府)及各部门(如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农民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或在建房过程中,如果遇到有关部门收费,可要求收费单位出示收费依据,若其依据属于上述应取消之列的,或者其不能出示收费依据的,均有权拒交。

        四、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妥善处理: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的原则。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则。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4.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5.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主要有3种途径:一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二是行政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司法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发生宅基地纠纷后,当事人还可申请所在村、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五、有关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土地(包括宅基地)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1.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地转移、给予他人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可给予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等行为,可给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住宅面积超标准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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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宅基地2

    有关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土地(包括宅基地)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地转移、给予他人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破坏耕地的行为。主要包括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对这些行为可给予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等。对上述行为,可给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住宅面积超标准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比较常见。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妥善处理:
      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处理宅基地(土地)纠纷,应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集体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居民建住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保护。法人、公民合法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除经统一规划或个别调整外,长期不变。另外,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两个方面。对非法扩大、抢占宅基地甚至耕地的行为应依法宣布其无效,并可给予法律制裁。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妨碍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房屋、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由的,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关于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问题,实践中应注意掌握一个时间界限,即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农村房屋买卖中宅基地使用权均随房转移,无须办理批准手续;但自该《条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转移。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方,房屋买卖亦无效,但买主可将房屋拆走。村民迁居或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使用,另作统一安排。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
      4、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我国对土地、山林大体上进行了四次确权,即土改、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土地权属的重新登记。在处理土地、山林纠纷时,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任何以其他理由而否认“四固定”时的确权均不予以支持;如果“四固定”时未确权的,发生纠纷应参照合作化或者是土改时确定的产权处理。在解放后,已通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法协议或经上级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法院裁决了宅基地的权属,具有法律效力。经过统一规定的宅基地,如果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一般应以规划确定的使用权为准。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议的,可以参照土改时的确权情况处理。土改确权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权,但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改时确认的农村个人宅基地所有权即丧失法律效力,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原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如果原来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地解决。
      5、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土地的使用和经营管理情况直接影响到生产和经济发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宅基地纠纷,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发生宅基地纠纷时,首先应做好思想工作,并采取及时、慎重的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依法合理地妥善予以解决,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城市居民不能购买农民宅基地

      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宅基地的现象在一些大中城市比较突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有关部门必须引起重视并严加制止。《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说,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一样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无权买卖宅基地。农民当然不能获得。
      农民私自买卖宅基地是违法的,城市居民私下购买农民宅基地同样是违法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此可见,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宅基地或租用农民宅基地是违法的,一旦发生产权纠纷,理所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如何申办宅基地公证

      宅基地,是指公民住宅占用的土地。宅基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公民占有、使用宅基地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在农村广泛采用宅基地公证的形式来确认公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避免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
      宅基地的公证由宅基地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
      当事人申办宅基地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l)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2)宅基地图纸。
      (3)宅基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的协议中宅基地使用者与四
    邻的宅基地使用者之间签订的协议。
      (4)新占用的宅基地,提交法定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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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农房和宅基地应实行分别对待制

    物权法对农房和宅基地应实行分别对待制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草案提请审议伊始就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日前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农民对住房和宅基地享有何种权利?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物权法第十三章即该法第一百六十、一百六十一及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房屋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村民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农民的住房及宅基地究竟能否转让?如果能转让,又应在何种范围内转让?这个规定在向全国征求意见中,引起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应不受限制地让农民的房屋进行转让,宅基地也一同转让。有的认为要限制转让,房屋与地都要限制。笔者认为对农民的住房和宅基地应实行分别对待制。

        对于农民的住房实行商品化,但根据一户一房屋的原则,转让后不得再申请建房。农民的住房,是由其自己投资修建的,农民对之有财产所有权。按照物权的特点,农民应当对之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应当允许农民把之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允许进入市场进行商品化买卖,城乡人都可购买,不必要限制本社社员。这样可以发挥农房的流通作用,加速城乡房屋的交换,缩小城乡差别,也可以促进城镇化建设。但出卖房屋的农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建房。

        对于宅基地实行免费申请,卖房时租赁使用,房屋出卖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根据我国的农村特点,要十分珍惜和保护土地。对于全作社的农民申请本社地初建住房的,国家应免费提供符合建房标准的宅基地,除非全家迁入城镇外,永远代其使用,且免费。但作为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问题,改为合作社出租使用。房屋卖出后,宅基地的主人仍是原申请建房人。只是这时出卖人要开始向集体交纳宅基地租赁费,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标准,按年交纳宅基地租金。由买房人支付,宅基地主人收取交纳给集体。宅基主人也可与集体、买房人签订合同,由买房人交纳。房屋出卖后卖房农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以确保一住户一宅基地,切实保护有限的国土资源。但以后出卖人又回购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仍享受国家免费使用宅基地的政策。

        这样,我国对于农民的住房是给与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物权的特点。同时,又对十分宝贵的国土资源进行了很好的保护,且保证农民在农村,一定就有宅基地建房,以稳定农民安心农业生产,且也促进了城乡经济交往,加速城乡一体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农村与城市的共性和个性,有力地推动城乡建设,为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以完整的房屋所有权给与农民,是实现《宪法》关于保护个人财产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之举,以有限的宅基地给与农民,体现地的集体性质和保护国土资源的根本要求,是两全其美的好事,也能充分体现法律的调节功能与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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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章名】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章名】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章名】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章名】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 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章名】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基准地价评估和公布制度。
    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国土资源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达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 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申报的交易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涉及土地交易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要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交易的信息、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并提供咨询服务。

      【章名】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土地登记,土地交易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中介资格,擅自从事土地中介业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市场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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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1992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应建立审批、监察、地籍管理制度。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人应依法保护。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

     土地管理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案件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土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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